新北市幼兒園收費及退費標準
新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及退費標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8239222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北府法規字第106018483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102338820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北府法規字第1012905632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場互助式之方式,提供
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行政業務費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
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
及非幼兒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費及行政
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
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
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
強制收取。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幼兒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困難者,公立幼兒園得酌予同意全學期收費項目以月費方式收取。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
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第五條 幼兒於學期中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
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退費方式,依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當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費。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費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費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非營利幼兒園於前項第一款退費金額係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所繳費用為計算基準。
第七條 前二條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
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
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及
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 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
二、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
三、 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等連續假日達七日(含例假日、補假日及彈性放假日)以
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採委託辦理方式之非營利幼兒園,其退費應依委託契約所定單日收費金額辦理。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標準規定,而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八款情形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